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 施子逸 被告 洪千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106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737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31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興街路口,欲左轉華興街而在該路口之待轉區待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通過該路口時,亦因超速行駛而閃煞不及,不慎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①、醫藥費:114,589元。
②、看護費:2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主張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4,206元,第一
次因骨折裝設鋼釘之手術及第二次拆除鋼釘之手術共需休養
8個月,故此項請求為193,648元。
④、交通費:1萬元。
⑤、預估未來醫藥費:10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⑦、救護車收據:7,900元。
⑧、機車修理費:47,600元。
⑨、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負重):50萬元(按:後於審理中,因
經成大醫院鑑定無勞動能力之減損,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㈢、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並沒有認定我實際超速幾公里。該條道路限速50公里,我覺得我沒有超速,而且被告突然衝出來,我根本無法煞車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737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出生於單親家庭,母親離開後早早改嫁,再無聯絡音訊,而父親在被告就讀高中時因鼻咽癌過世,被告尚未成年就已無父無母,險些連三餐溫飽都成問題,所幸有姑姑的同情幫忙,才勉強完成高中學業。大學前原本家裡有低收入戶資格,卻因早就改嫁的母親被查出有勞保,導致被告不能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驟然失去補助的被告並無自怨自艾,而是選擇從日間部轉至夜間部,希望能白天打工、晚上唸書以完成大學學業,卻在車禍當日,因身心疲累,急於早些回家,導致思緒不清楚、判斷錯誤,以為路口的紅燈能過,在晚間
9點糊塗闖紅燈,與車禍研判表中顯示原告也車速過快,發生車禍擦撞,害得兩造均有受傷,被告迄今只要拿重物就腰椎痠痛的後遺症,車子也都有損壞。原告與有過失。並抗辯機車修繕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
㈡、因自身的疏忽和大意導致發生此事,被告深知錯誤,也感到懊悔,希冀以和解方式解決此事。但調解過程中,原告的母親提出40萬元的和解金額,與被告能負擔者差距甚大,希望原告高抬貴手把金額降低至20萬左右。
㈢、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4,589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
2個月、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8個月、每月薪資以2萬4,20
6元計算,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看護費一天2,000元我覺得太高。交通費如果有單據我才不爭執。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不同意。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我認為太高,請求依法酌減。救護車費用7,900元,同意給付。我是科技大學畢業,出版社擔任編輯,月薪24,000元左右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1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興街路口,欲左轉華興街而在該路口之待轉區待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通過該路口時,亦因超速行駛而閃煞不及,不慎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114,589元、救護車費7,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6月1日至106年6月23日匯總收費證明、醫療單據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故此項請求堪以准許。
②、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2個月,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每日計算標準,按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士之醫療水準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乏依據,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額每日1,200元計之為允當。從而,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0元。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平均月薪24,206元計之,
有薪資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兩次手術經醫囑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2頁),從而,原告此項請求共193,648元,堪認有理。
④、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請求交通費1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憑,不應准許。
⑤、預估未來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10萬元
,僅稱:雖然我的鋼釘已經手術拆除了,但因為我還是覺得車禍受傷的部位會疼痛,故自認未來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或醫療證據足以證明其後續仍有醫療之必要,且稽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目前肩膀及雙腳無明顯障礙,評估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評估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為0%。原告未來毋須進行其他手術。」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正反面),足徵原告後續並無進行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項請求缺乏依據,難以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詳如前述,其
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104年收入為327,503元、105年收入為242,324元、106年收入為200,71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肄業,104年收入為118,360元、105年收入為168,162元、106年收入為173,01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並審酌原告傷勢情況、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⑦、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即其父親 施政旭 所有,機車修理費用共支出47,600元(全部均屬零件),訴外人施政旭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健輪機車行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0、130、131頁)。觀諸上開牌照登記書可知,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發照日102年5月22日,可知出廠日更在發照日之前),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5月31日已逾3年,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以,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900元【計算式:47,600/(3+1)=11,9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11,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乙節,原告固表示:該條道路限速50公里,我覺得我沒有超速,而且被告突然衝出來,我根本無法煞車等語,然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車子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筆錄),而事發地點限速50公里,是原告顯有超速甚明,刑事判決認定亦同此(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經鑑定,鑑定意見亦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基上,原告空言辯稱:我覺得我沒有超速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據此,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過失之輕重,因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80,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00,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5,281元之給付,依法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保險公司函文),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4,7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749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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