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浩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進益 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且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數罪,且均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其中編號1、2、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8、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至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有期徒刑4月│││畢)│畢)││├────┼───────────┼───────────┼───────────┤│犯罪日期│98年9月25日│98年11月間│99年1月3日│││││││││││├────┼───────────┼───────────┼───────────┤│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98年度偵字第34269號│99年度偵字第6650號│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12號│99年度簡字第7976號│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審││││││├──┼───────────┼───────────┼───────────┤││判決│99年2月23日│99年10月7日│101年6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12號│99年度簡字第7976號│99年度訴字第1900號││││││││├──┼───────────┼───────────┼───────────┤││確定│99年3月8日│99年12月1日│102年3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849號│99年度執字第16579號│102年度執字第7069號│├────┼───────────┴───────────┴───────────┤││編號1至9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5日│││││││││││├────┼───────────┼───────────┼───────────┤│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99年度偵字第2500號│99年度偵字第2500號│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審││││││├──┼───────────┼───────────┼───────────┤││判決│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確定│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174號│102年度執字第11174號│102年度執字第11174號│├────┼───────────┴───────────┴───────────┤││編號1至9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未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月5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3日│││││││││││├────┼───────────┼───────────┼───────────┤│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99年度偵字第2500號│99年度偵字第2500號│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審││││││├──┼───────────┼───────────┼───────────┤││判決│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確定│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174號│102年度執字第11174號│102年度執字第11175號│├────┼───────────┴───────────┴───────────┤││編號1至9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編號│10││││││││├────┼───────────┼───────────┼───────────┤│罪名│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9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17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決├──┼───────────┼───────────┼───────────┤││確定│103年7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4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