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抗告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邱盈菁 會計師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全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相對人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由監察人 施允澤 代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因相對人歷經減資復增資及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全面改選,改選後無法選出董事長,經最高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李永裕律師之聲請,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在本事件中選任邱盈菁律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經邱盈菁律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並追認相對人前由施允澤代表所為訴訟行為,相對人本件聲請關於代理權之欠缺已經補正(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及其原因事實;㈢假扣押之原因;㈣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抗第三六六號、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去山公司)持股近百分之百之股東,一0二年六月九日至少仍持有神去山公司近三分之一之股份共一百萬股,相對人並未自行對外營業,神去山公司股權為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方創新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一0二年十月一日持股比例仍達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半數。圓方創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徐翊銘 、林信全、 李姵儀 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未經股東會決議、亦未通知其他董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中決議將相對人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九‧三九元低價出售予所代表之圓方創新公司,圓方創新公司並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取得神去山公司前述股份及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神去山公司合併、神去山公司為消滅公司、圓方創新公司為存續公司。然圓方創新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所召集之董事會,關於「出售神去山公司股份予圓方創新公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及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且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相對人利益之虞之圓方創新公司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董事表決權數,當日又無其他非圓方創新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董事出席表決,不能計入任何表決權數,決議應屬無效,圓方創新公司不能取得相對人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票,相對人業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與圓方創新公司間就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票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神去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㈢確認抗告人簡易合併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依圓方創新公司一0二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告,神去山公司於一0二年九月間每股淨值為八五‧二四元,名下財產市價至少七億餘元,相對人如將所有之一百萬股神去山公司股票以九百三十九萬元出售,認列之損失高達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惟圓方創新公司、神去山公司業辦理公司簡易合併手續,一旦兩公司合併,神去山公司即歸於消滅,相對人無從取回神去山公司股份、回復股東身份、行使經營權,圓方創新公司並得任意處分神去山公司名下之財產,相對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圓方創新公司業於一0二年十月間將神去山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二五、三二、三一0之五、三一七地號土地均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圓方創新公司,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四億五千萬元出售神去山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一0三年二月間再將神去山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圓方創新公司,已積極處分神去山公司資產,有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在返還股份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為禁止抗告人合併、禁止神去山公司解散及禁止圓方創新公司行使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超出前述內容之請求已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未抗告而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敘明爭執法律關係為何,亦未釋明,且法律行為有效與否為本案訴訟範圍,不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之,至買賣有效與否並無繼續性,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另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圓方創新公司、神去山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無權禁止抗告人合併;而林信全、李姵儀係於一00年五月七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徐翊銘係經圓方創新公司指派為代表人後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均係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是就相對人出售所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予圓方創新公司一節,無個人利害關係、無庸迴避,決議出售股份之價格亦係參考專業機構之鑑價報告書,相對人業因是筆交易取得對價,並無受有損害。又圓方創新公司除決議合併神去山公司外,尚決議同時合併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整合資源擴大營運規模、降低管理成本、強化市場競爭力,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連帶影響圓方創新公司合併其他公司之執行進度與整體佈局,依利益衡量結果,不應准許。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推遲圓方創新公司與神去山公司之合併,抗告人所受損害應以兩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四億零四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四年四個月之利息計算方為合理,實則圓方創新公司業與國際知名精品飯店集團GENERALHOTELMANAGEMENT簽約,預定在神去山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之土地上投資七十億元興建高級觀光度假飯店「神去村」,因而無法如期推動,衍生約三億三千萬元之銀行融資、違約風險及利益損失等語。
(其餘關於相對人本件聲請是否經合法代理之爭執,因最高法院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特別代理人聲明承受及追認相對人前所為訴訟行為,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前已述及,爰不贅述)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原名稱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五十萬元,旋增資發行新股九百五十萬元,抗告人圓方創新公司持有相對人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股份,第三人元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裾公司)持有相對人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均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並於一00年五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由 林彥妏 、林信全、李姵儀以圓方創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三席董事,林彥妏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相對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變更名稱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圓方創新公司改派董事長徐翊銘取代林彥妏為該公司身為相對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徐翊銘亦經選任為董事長,嗣相對人歷經四次增資發行新股四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實收資本總額達二億六千萬元,同年九月十一日減資九千萬元,實收資本減為一億七千萬元,圓方創新公司、元裾公司迄今仍各持有相對人半數股份,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所載相符(見原法院卷第十五、五二至五四、八一至八三頁、本院抗字卷第二一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名冊、法人股東指派書、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股東改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六、一
三九、一四0、一四三至一六六、一七一至二二六頁),簡言之,一0二年十月一日圓方創新公司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三人係以法人股東圓方創新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徐翊銘甚且兼為相對人與圓方創新公司之董事長、李姵儀兼為相對人與圓方創新公司之董事。
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情形,同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得指派代表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且與第一項之情形相同,政府或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是在第二項之情形,該代表人不具股東身分,係因身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始有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仍應以政府或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股東,同理,對於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所定「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股東為認定之標準;在本件情形,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就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圓方創新公司為認定標準。
相對人並未自行對外營業,而係以持有神去山公司股份達成投資神去山公司與國外旅館集團合作進行之「神去村」開發案、經營休閒遊憩育樂事業開發業務之目的,此經主管機關認定翔實,有臺北市政府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說明欄第四點第㈠段可考(見本院抗字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神去山公司股份為相對人之主要資產,藉持有神去山公司股份達成投資經營休閒遊憩育樂事業開發業務為相對人之主要營業項目甚明。
(二)抗告人神去山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設立登記,原名稱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變更名稱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二月間變更名稱為神去山公司,一0一年十月間減資後三度增資二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之實收資本總額為一億五千萬零一十元,相對人持有一億五千萬元之股份,同年六月九日神去山公司減資為一千萬元後增資二千一百萬元,同年七月三日之實收資本總額為三千一百萬元,其中相對人持有一千萬元之股份,圓方創新公司持有二千一百萬元之股份,此亦有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按(前述書證隨卷外放,關於神去山公司一0二年六月九日減資復增資、使圓方創新公司持有約百分之六七‧七四、面額二千一百萬元之股份二百一十萬股部分,涉及徐翊銘、林信全等人利用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身分,為無虧損之神去山公司減資,並以神去山公司資產設定抵押貸款取得金錢後,轉為圓方創新公司之增資款等刑事不法行為,見本院更字卷第五四至五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二至二四四一五號起訴書,是否合法有效尚有爭議),亦即相對人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至少持有神去山公司近百分之三二‧二六之股份一百萬股、面額一千萬元。
而依圓方創新公司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神去山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十八、二五、三二、三一0之五、三一七地號土地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市價達三十七億一千四百零七萬五千餘元(見本院更字卷第五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第十五項),依圓方創新公司一0二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一0二年九月底神去山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近八五‧二四元(見本院更字卷第二六、二七頁)。
(三)一0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圓方創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逕自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中決議將相對人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以每股九‧三九元出售予圓方創新公司,圓方創新公司並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取得神去山公司前述股份及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神去山公司合併、神去山公司為消滅公司、圓方創新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簡易合併手續等節,有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臺北市政府函可證(見原法院卷第二一、二二、二四至二八、九一、一0七頁)。
(四)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三人係以法人股東圓方創新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徐翊銘甚且兼為相對人與圓方創新公司之董事長、李姵儀兼為相對人與圓方創新公司之董事,而神去山公司股份為相對人之主要資產,藉持有神去山公司股份達成投資經營休閒遊憩育樂事業開發業務為相對人之主要營業項目,已如前述,又每股九‧三九元之交易價格顯未充分反映神去山公司名下三十七億一千四百餘萬元土地價值,亦顯低於圓方創新公司一0二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所載之神去山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參諸相對人如以每股九‧三九元價格出售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需認列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元(見本院抗字卷第一二0頁臺北市政府函說明欄第三點第㈡段)或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二萬餘元之損失(見本卷更字卷第二
八、二九頁相對人財務報表),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且買賣雙方就交易價格之利益對立、立場相反,此為週知之事實,相對人一0二年十月一日董事會「以每股九‧三九元出售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予圓方創新公司」之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之虞,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抗字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函)。
是項決議如無效,圓方創新公司即不能取得相對人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票,圓方創新公司如未取得相對人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票,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至多為百分之六七‧七四、未達百分之九十,即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為簡易合併、消滅神去山公司之法人格、任意處分神去山公司之資產,神去山公司亦不能拒絕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相對人業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與圓方創新公司間就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票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神去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㈢確認抗告人簡易合併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見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理由欄關於相對人起訴主張所載),堪以認定。
(五)圓方創新公司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公告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神去山公司合併、神去山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簡易合併手續,迭經載明,且於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自神去山公司受讓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十八、二五、三二、三一0之五、三一七地號土地,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以四億五千萬元出售神去山公司名下同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一0三年二月間再以信託為原因自神去山公司受讓前述第十八地號土地,有積極處分神去山公司主要資產情事(見原法院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本院抗字卷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本院更字卷第三七至四二頁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又相對人如以每股九‧三九元價格出售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需認列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元或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二萬餘元之損失,業如前敘,如不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合併、禁止神去山公司為解散登記、禁止圓方創新公司行使受讓自相對人之一百萬股神去山公司股權,神去山公司將因與圓方創新公司合併而消滅,相對人不唯需逕認列至少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元之高額損失,且無法取回名下資產逾三十七億元之神去山公司股份(含前因不法減資所銷除之股份)、喪失藉持有神去山公司股份參與休閒遊憩育樂事業之開發、經營與利益分享,亦無從掌握、追索、保全原神去山公司之資產與獲益,反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合併、神去山公司不為解散登記、圓方創新公司不能行使原相對人所有之一百萬股神去山公司股權,僅係維持各該公司之原狀,抗告人仍得各自繼續經營,營運不受影響,無甚損害之可言。圓方創新公司雖稱推遲與神去山公司合併,將受有三億三千萬餘元之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縱圓方創新公司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在抗告補充理由㈣狀中所稱業就神去山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之土地與國際飯店集團GENERALHOTELMANAGEMENT合作開發一節為真(僅係假設),斯時抗告人並未完成合併,圓方創新公司仍得就開發案與他人締約,足見抗告人是否合併於神去山公司名下土地之開發並無影響,況神去山公司就名下土地之開發與國際飯店集團合作,非不得以神去山公司自己之名義為之,無必須透過圓方創新公司、再支付鉅額經營管理顧問費用予圓方創新公司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前述因抗告人合併、神去山公司消滅所致立即而重大之損害,並權衡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防免之損害甚鉅,抗告人可能之不利益或損害輕微,並斟酌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抗告人之合併或解散縱非真實,一經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難以維護公共利益,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足認定。
(六)本院審酌圓方創新公司係以九百三十九萬元價格向相對人買受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能辦理合併及神去山公司不能為解散登記,於各該公司之經營無甚影響,難認有何損害,但圓方創新公司不能行使原相對人所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無異無法動用支出九百三十九萬元所取得之財產,參諸抗告人一再辯稱以每股九‧三九元向相對人買受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為適當合理價格,則圓方創新公司無法行使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不逾該公司實際支出之價金,原法院酌定擔保金為九百三十九萬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爭執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按抗告人圓方創新公司所支出之價金數額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辦理合併登記、禁止抗告人神去村公司為解散登記、禁止圓方創新公司行使原相對人所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