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信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管鉗)壹支、老虎鉗壹支、鑽頭壹支、玻璃刀壹支、萬能鑰匙壹支、萬用刀壹支、攻牙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信國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謝慶宏 住處前,見該處房屋整修中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身攜帶在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管鉗)1支、老虎鉗1支、鑽頭1支、玻璃刀1支、萬能鑰匙1支、萬用刀1支、攻牙器1支等工具,開門侵入謝慶宏上開整修中之住宅客廳、房間內翻找行竊財物,為謝慶宏發現後逃逸,隨即在屋外約100公尺處,遭謝慶宏抓住並報警,警方據報後前來逮捕徐信國,徐信國竊盜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謝慶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
(二)告訴人謝慶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偵卷第39頁)。
(四)現場及竊盜工具照片共6張(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五)扣案之鉗子(管鉗)1支、老虎鉗1支、鑽頭1支、玻璃刀1支、萬能鑰匙1支、萬用刀1支、攻牙器1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反而隨身攜帶扣案之工具,犯下本件住宅竊盜未遂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保溫,日薪約新臺幣2,100元,與妻育有1子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鉗子(管鉗)1支、老虎鉗1支、鑽頭1支、玻璃刀
1支、萬能鑰匙1支、萬用刀1支、攻牙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