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國芳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㈢再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國芳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