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 鍾瑞美 住○○市○○區○○○路00號6樓-2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 律師複代理人 洪紹穎 律師被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伍萬元,及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3月14日陳述意見狀,擴張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於借名契約);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於撤銷贈與契約)。復於113年6月1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基於借名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基於撤銷贈與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加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鍾瑞美為被告林建宏之母親,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有
信用卡債務問題,遂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同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自102年9月30日起提供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可認兩造已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將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及富邦人壽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93,403元、449,969元(103年10月30日、11月3日解約金入帳),再加上系爭帳戶内之自有資金,分3次轉入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共100萬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1紙可證。然被告竟因需錢孔急,於111年2、3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換發後,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納為己用,拒不歸還,且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及111年7月29日,分2筆解約領走100萬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内之定期存款共100萬元。
㈡原告基於個人理財規劃,與被告商議,於104年5月25日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臺銀人壽訂立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除第1期保險費用由原告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外,其餘第2期至第6期保險費用,均每年由原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内扣款,日後並由原告決定何時領取臺銀人壽之保險金。兩造間成立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由原告繳納保險費,保險金(解約金)歸屬於原告之借名契約(若不成立借名契約則或為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經折扣後為194萬9,700元(32萬4,950元/年×6年=194萬9,700元),原告並於109年5月25日繳納第6期保險費用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已全額繳納完畢。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換發後,以本身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份,逕自向臺銀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契約,並將臺銀人壽於111年8月3日給付之解約金215萬8,450元占為己有,拒不交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告自應返還該解約金。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系爭借用契約及
系爭借名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前於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29日、111
年8月3日,分別將100萬元、215萬8450元,共315萬8450元款項贈與被告(下爭系爭贈與契約)。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原告本有扶養義務,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至今從未履行扶養義務,並將原告趕出住處,完全置之未理,且不僅未對原告為探視、關心,更對原告口出惡言,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既經撤銷,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419條、179條規定起訴,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新臺幣315萬元以贈與為原因之款項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款315萬元予被告,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原告給我的,原告就二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本件起訴時原告並無主張撤銷贈與,而係於113年3月14日始提出,則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如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再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自無「不履行扶養義務」可言。況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起訴狀自述:跟被告住一起7年,被告從來沒在養我等語,足證,縱認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起訴時之七年前已知有撤銷原因,其撤銷權亦已因一年内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將原告趕出家門云云,要非事實。原告與被告原共同居住○○○市○○○路0000號6樓之2房屋,111年1月26日係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上開房屋仍係原告在居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鍾瑞美為被告林建宏之母親。㈡被告同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存摺正本及印鑑,自102年9月30日起提供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㈢104年5月25日以被告之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臺銀人
壽訂立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約定除第1期保險費用由原告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外,其餘第2期至第6期保險費用均每年由原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内扣款。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系爭借用契約
及系爭借名契約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3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315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系爭借用契約
及系爭借名契約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3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以及保險金(解約金)歸屬於原告之借名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自102年9月30日起提供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可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借用契約之事實,且被告同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正本及印鑑,自102年9月30日起提供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兩造均不爭執事項㈡。參諸證人即原告之弟弟、被告之舅舅 鍾合奎 證述:107年9月13日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的家,跟伊說投資比特幣好,要投資沒有錢,向伊借款,並透過原告向伊說1次,伊才借款130萬元給被告,從伊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轉過去的,那2年利息是原告拿現金給伊的,第3年以後伊向被告要利息,就沒有給錢,當初伊本來不想借錢給被告,是原告說被告現在沒有工作,錢借給他去賺點零用錢,因為被告都沒有工作,房租及費用都是原告在繳等情(訴卷第257至259頁);再證人 高良順 亦證述:伊104年間在台銀博愛分行任臨櫃理財專員,那時定存利息比較低,這張儲蓄保險利率比較高,適合規劃長期儲蓄,期滿可以繼續放。要保人當時伊建議是原告,因錢是原告出的,被告存摺、印鑑都是原告拿來的,但本件要保人是被告,是她兒子;原告或被告沒有在這段期間變更要保人的約定,伊沒有看過被告去台銀博愛分行繳款。當時原告說她有困難,不能當要保人,才由被告當要保人;原告有跟伊說保費期滿的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原告當時有卡債與房貸,不方便當要保人等情(訴卷第120、121、122頁);以及證人 鍾和松 證述:被告名下的車輛原來是用伊的名字購買,因為要請領折舊補助金,貸款是原告繳納,因被告沒有工作收入,每天無所事事,被告退伍後就跟原告一起住,依附在原告那邊;伊會借款給原告的32萬多元,是原告自己離婚後在打零工,說要投資理財等情(訴卷第226、227頁),其等3人證述,前後相符。可見,被告與原告同住時,連生活費、房屋及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而被告名下車輛也是借用證人鍾和松名義購買,貸款由原告繳納;系爭台銀人壽保險係原告自己要投資、期滿後要養老用,因無法出名,才利用被告名義證件為要保人,又因原告考量系爭保險、定期存單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期滿可以繼續放,利息較高,顯見原告並無贈與被告之意,甚為爍然。從而,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及證件印章辦理,而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用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原告係贈與,並無借用合意云云,委無可信。⒉次查,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將臺銀人壽、富邦人壽解約金
,103年10月30日、11月3日解約金,各49萬3403元、44萬9969元入帳,加上系爭帳戶内之原告自有資金,分3次提轉定期,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共100萬元。又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於111年2、3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換發後,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29日,解約領走100萬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1紙可證(訴卷第93、111頁),而此部分定期存款解約款100萬元,為原告系爭借用契約所持有之款項,被告逕行解約領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⒊復查,兩造間成立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由原告繳納保險費
,保險金(解約金)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由原告每年繳32萬4950元,共6年,合計194萬9700元,原告第一期保費是向證人鍾和松借款32萬4950元,104年5月25日由台銀中庄分行提領現金交給原告繳納,迄至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繳納第6期保險費用後,系爭保險費已全額繳納完畢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鍾和松台銀存摺影本、傳票、無摺存入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訴卷第63至69、95、97、101、103、105頁);且有證人高良順、鍾和松於本院之證述(訴卷第121、226頁)可資佐證。可見,系爭台銀人壽係原告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加保,6期保費合計194萬9700元均原告繳納之事實,亦堪認定。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換發後,以本身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份,逕自向臺銀人壽就系爭保險解除契約,並將臺銀人壽於111年8月3日之解約金215萬8450元領走等情,有台銀人壽保險單、壽險要保書、送金單繳費聯、存入憑條、解約繳清表等在卷可佐,以及證人高良順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卷第31至47、121頁),印證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名義之臺銀人壽於111年8月3日給付之解約金215萬8450元,係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所應得之款項,亦堪採信。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上開解約金為伊應得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315萬元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借用契約所得享有之定存解約金100萬元,與依據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台銀人壽解約款215萬8450元(合計315萬8450元),均遭被告逕自解約領走,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以113年3月15日陳述意見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核屬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借用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之訴(贈與物之返還請求),即無再予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及自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