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71號抗告人 鄧德春 相對人 陳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代理人 曾冠程 間合謀撤銷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18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之查封登記,相對人並於撤銷查封後,惡意脫產,將房地過戶予知情之訴外人 陳沼驛 ,僅剩餘原審103年度存字第1419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279元(下簡稱系爭提存款或擔保金),是抗告人已另案(即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78396號;下稱78396號執行案件)查封扣押系爭提存款,為防相對人脫產,並保障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中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停止系爭執行案件,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擔保125,279元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遂依該裁定意旨,於103年6月1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款(103年度存字第1419號),而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相對人於103年11月13日當庭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審閱無誤。則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斯時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查抗告人自103年4月16日在台中監獄執行,迄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司聲卷第6-8頁),及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6月10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1250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11-28頁),是原審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系爭提存款等情,洵屬有據。
四、雖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曾冠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查封或收受和解金,相對人與曾冠程間合謀撤銷查封後,已惡意脫產,除前開103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金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故不應返還系爭提存款云云。惟查,相對人前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系爭提存款擔保,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其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於相對人所提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時,抗告人原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提存款擔保為賠償之用。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有脫產之情形,則與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有別。且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相對人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原法院再次查詢確認無誤(詳原審司聲卷第11-23頁案件查詢表;甚且,抗告人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起(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迄原審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前,期間仍得行使權利,卻仍怠於行使權利。至抗告人雖以另案78396號執行案件查封扣押系爭提存款,有本院調閱78396號執行案件卷宗可按,然核於本件返還系爭提存款,係屬二事。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款,為可採,是則原裁定如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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