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抗告人 吳耀驊

相對人 吳云雅吳赤艮

陳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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