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謝淑真謝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約定被告應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4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若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如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6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1,516元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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