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保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未字第1151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向鈞院請求停止清償債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未字第11519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15197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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