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月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及原
審96年度嘉簡字第62號事件,均一再主張再審被告為訴外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之財務長,在竹一公司上班,按月領取薪資,知悉竹一公司之財務狀況,是竹一公司之負責人在惡性倒閉前,將再審原告之支票轉交予再審被告,顯見再審被告係惡意受讓支票,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再審被告,然上開一審判決傳訊 游添盛 未果後,即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上述主張,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97年1月中旬,經他人告知,游添盛已遭起訴,且游添盛於所涉嫌詐欺案件,於95年11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答辯狀,記載:「…94年7月初,…聘任甲○○為財務顧問,每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敝人並以每月全省所收之客票,向甲○○貼現…」等語,足見甲○○確實為竹一公司處理財務,每月領取60,000元款項,因囿於偵查不公開,再審原告當時並不知有此證物存在,以致在前審訴訟程序中,不知要提出主張,且上開答辯狀若經斟酌,當可證明再審被告取得本件支票係出於惡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1月7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審第一審法院傳訊游添盛未果後,即
認再審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上述主張,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又再審原告於97年1月中旬,經他人告知得知游添盛於所涉嫌詐欺案件,於95年11月2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答辯狀,記載:「…94年7月初,…聘任甲○○為財務顧問,每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敝人並以每月全省所收之客票,向甲○○貼現…」等語,足見甲○○確實為竹一公司處理財務,每月領取60,000元款項,上開答辯狀若經斟酌,當可證明再審被告取得本件支票係出於惡意等情。然:㈠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2號事件雖聲請傳訊游添盛為證人,惟經依再審原告陳報游添盛之地址送達結果為遷移,且再審原告嗣於該事件捨棄傳訊證人游添盛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第56頁、第57頁、第67頁)。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之理由,顯屬無據。㈡再審原告主張游添盛於95年11月2日提出答辯狀,其上記載「…94年7月初,…聘任甲○○為財務顧問,每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敝人並以每月全省所收之客票,向甲○○貼現…」等語,固據其提出答辯狀1份為證。然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主張:再審原告係因向竹一公司購買藥品,始簽發本件支票予竹一公司,竹一公司未交付藥品予再審原告,卻將支票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竹一公司之財務長,對竹一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甚為明瞭,當知悉上情,而據以辯稱再審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本件支票。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答辯狀,縱可證明游添盛聘任再審被告為財務顧問,每月車馬費60,000元,然尚難以此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係基於與竹一公司間因買賣貨物之原因關係而交付本件支票予竹一公司之事實,亦難由此證明再審被告知悉竹一公司未交付貨物予再審原告之交易糾紛。再者,本院96年簡上字第989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闡述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間即交付本件支票予竹一公司之負責人游添盛,游添盛持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即將借款匯予 游智煒 ,並認定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間即取得本件支票,而再審原告與竹一公司間之交易糾紛發生時點係95年3月、4月間,是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間取得本件支票時,自無從得知嗣後再審原告與竹一公司間之交易糾紛各情,詳細論述(見該判決第4頁、第5頁)。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答辯狀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收受本件支票時,知悉再審原告與竹一公司間之交易糾紛而惡意收受本件支票之事實,故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再審原告即無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昀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