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許箕麟 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李耀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李美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雷孟書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張義豐
許坤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朱慶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雅惠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銀行)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思婷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王聖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箕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箕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於
97年8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遂由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拍賣分配後,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5,520元,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各受償債權本金約20.79%,嗣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結,並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本件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惟查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前開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行為均集中於95年度之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固稱聲請人曾於95年9月19日分別於「Hipay網路交易中心」、「金動力有限公司」各刷卡消費2萬元、5萬0,568元,認聲請人有恣意消費等情。然查,聲請人自營機車材料行,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前開刷卡消費是否係用於經營業務之用,尚非無疑,自不得以前開2筆消費遽認聲請人有肆意揮霍之奢侈消費行為,而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部分債權人復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指之行為,且未提出何項事證供本院審酌,所陳意見尚難憑採,自難以此為由,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條例規定,其於97年8月2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自承目前經營機車材料行,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約有7萬元盈餘,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在卷(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佐以聲請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
2月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08406號函所附之明越機車材料行96年、97年度之銷售額資料(見97年度消債更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8頁、21頁、123頁、130至132頁),足證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68萬元(計算式:70,000元×24個月)。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而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072元、1萬0,708元、1萬0,991元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扶養費用支出,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即95年8月22日至97年8月21日止)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5萬6,712元(計算式:1萬0,072元×
4個月+1萬0,708元×12個月+1萬0,991元×8個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2萬3,288元(計算式:168萬元-25萬6,712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4萬5,520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為免責與否表示無意見外(見本院卷第47頁),其餘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亦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次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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