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浚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浚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浚洸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因不勝酒力而在路邊違規停車睡覺。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29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再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飲酒後駕駛車輛行為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注意,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在路邊違停睡覺,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