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陳見元

被告 李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9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都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是因為被告有闖紅燈,這有證人陳芊

卉、 黃星維 在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可證,並有相關筆錄可憑,

而且證人與兩造互不認識,應該可以採信。

三、不過,被告有提出時效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110年4

月4日,從卷內資料也可以知道,當時有報警處理,所以原

告應該當下就知道被告身份,而可以行使請求權,從而請求

權時效,應該從當天開始計算,但原告起訴時間是112年4

月6日,這有起訴狀面本院收文章可憑,所以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四、據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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