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陳見元
被告 李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9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都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是因為被告有闖紅燈,這有證人陳芊
卉、 黃星維 在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可證,並有相關筆錄可憑,
而且證人與兩造互不認識,應該可以採信。
三、不過,被告有提出時效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110年4
月4日,從卷內資料也可以知道,當時有報警處理,所以原
告應該當下就知道被告身份,而可以行使請求權,從而請求
權時效,應該從當天開始計算,但原告起訴時間是112年4
月6日,這有起訴狀面本院收文章可憑,所以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四、據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