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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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42號

聲請人 周正忠

周羅阿美

相對人 鄒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金錢需求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立本票,聲請人雖陸續還款但因利息很重,無法負擔,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但相對人於近期聲請本票裁定,為求一次處理債務問題,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依前揭說明,訴訟救助係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係就聲請人另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審查決定通知書,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無從認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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