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
原告 凃致婷
被告 陳冠宇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甲○○」,惟並未記載其身分證號碼,而經法院依職權查詢起訴狀所記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並查無被告之設籍資料,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確實住於前址,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