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4
1、12798、12935、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水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本院就上開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0年3月23日5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機車停車
場,徒手竊取 蔡佩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㈡100年3月23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張景閔 所有之安全帽1頂。
㈢100年3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
之騎樓,徒手竊取 李順福 停放於該處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㈣100年4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段216號
前,徒手竊取 陳福照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31頁第2行以下至第33頁背面第17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芸、張景閔、李順福、陳福照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詳警卷一第4、5頁,警卷二第4、5頁,警卷三第5至7頁,警卷四第8、9頁,偵卷一第25、2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實施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移審時固辯稱:上開事實㈡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自首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至17行)。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覆表示:
本案所查獲之竊盜犯行,均非被告向警自首等語,有該分局
100年6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00008110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4頁),是難認被告確有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素行不良,本不宜輕縱,然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等遭竊之財物業經領回,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事實㈠㈢㈣之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上開事實㈡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前科,復為本件多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乃併予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考。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於10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屢為竊盜犯行,惟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上開竊盜犯行前,並無另犯其他竊盜犯行,故與犯罪成性並以竊盜維生之情狀尚屬有別,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