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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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壽
麥吳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麥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壽、麥吳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由林文壽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馮清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林文壽另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僱用麥吳英於賭場1樓門口把風並引導賭客入內,其賭博方式為:由其中4名賭客輪流做莊下注,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其餘賭客在旁押注莊家以外
3家,如點數比莊家小,所押注之金額則由莊家贏取,如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1比例賠予賭客,當莊家前需先支付抽頭金1,000元給林文壽,下莊後每贏1萬元再由林文壽收取抽頭金1,000元。嗣於99年9月3日18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陳丁財 、 鐘聰明 、 鄭萬福 、 陳素貞 、 莊再居 、 洪繡進 、 謝財添 、朱 蔡貴珍 、 何蘇麗美 、 楊仁武 、 陳美人 、 吳陳阿富 、 高竹立 、 陳麗雲 、 陳雪英 、熊張添妹、 柯黃玉英 、 廖麗珠 、 沈何貴英 、 阮香娥 、 蔡歐緞 等21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付、骰子11顆、抽頭金5,000元及賭資2萬7,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林文壽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麥吳英對於警方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路○○○號2樓查獲賭博時在場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該處之房東馮清煌僱用在該處從事家管,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本件(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壽於警詢中指述:伊僱用麥吳英於賭場1樓大門把風,開關大門及過濾賭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頁),雖其事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警詢中說僱用麥吳英係配合警方之要求所說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惟此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麥吳英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即查緝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 劉進霖 於偵查中證述稱:麥吳英有為賭場開門,會在樓下引導賭客進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現場門是鎖著,如果有賭客到賭場樓下,麥吳英會出來指引賭客把車停好,不會擋到去路,甚至會排整齊,以塑造出一般的停車,指導完賭客的車停好之後,就會讓賭客進門,然後再把門關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亦有警方所攝麥吳英在上開賭博地點樓下開關門及指示他人停放機車之相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4─5頁),況證人劉進霖與被告麥吳英平日並無怨隙,其自無設詞加以誣陷之必要,而證述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三)又證人即本件被查獲之賭客陳美人於警詢中亦指證稱:伊係經由麥吳英帶伊至上開賭場賭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4頁反面),雖其於偵查中改稱:
係被告林文壽帶伊至賭場,並非麥吳英,惟查,被告麥吳英於偵查中供述不認識陳美人,惟被告麥吳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9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25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7日、
8月9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18日、9月1日、9月4日均有互相通訊之紀錄,此有麥吳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58頁),顯見被告麥吳英與陳美人2人關係密切,陳美人於警詢而稱係麥吳英帶伊至上開地點賭博應為可採,其事後於偵查中改稱非被告麥吳英帶伊至上開地點賭博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麥吳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自99年8月20日起至99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罪。又因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抑且助長投機之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承租上開之處所並提供作聚眾賭博之用,所為均無可取,又被告林文壽係主持上開賭博犯罪之人,被告麥吳英係受僱把風惡性較輕,及被告林文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麥吳英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四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天九牌1付
二、骰子11顆
三、賭資2萬7200元
四、抽頭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