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845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黃聖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聖智於民國91年0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1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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