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
罹患燥鬱症,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在違犯本件竊盜犯行後,對於自己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及動機,於警詢、偵查中均能依訊問事項一一作答,並無語無倫次情形,事後又陳報病歷為自己請求從輕量刑,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自無阻卻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罹患燥鬱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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