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2年11月2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1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223298號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遽予准許,容有未洽云云,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乃以抗告人之名義簽發,有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以此對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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