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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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9號聲請人 邱桂粮 法定代理人兼聲請人 邱羅 六妹聲請人 邱寶富 聲請人 邱鑾英 (兼上列三人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起算,而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又此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寶林 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 邱羅六 妹為被繼承人之生母,聲請人邱桂粮、邱寶富、邱鑾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邱寶林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之事實,有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邱羅六妹、邱桂粮、邱寶富、邱鑾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兄弟姊妹,而為被繼承人法定第二、第三順序繼承人,亦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採,合先敘明。
㈡然上開聲請人等均遲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聲請拋棄繼
承,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雖其等聲請狀自陳:聲請人邱羅六妹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無法辨別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且為辦理聲請人邱桂粮監護宣告事宜,而致延宕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等語綦詳,並提出聲請人邱羅六妹及聲請人邱桂粮之慢性精神病障礙手冊、桃園市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監宣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惟上開資料仍無從證明其等「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補正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致難認有未逾三個月法定期限之情事,是聲請人邱羅六妹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前順序繼承人邱羅六妹之拋棄不合法,則後順序之繼承人邱桂粮、邱寶富、邱鑾英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四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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