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吳啓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許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冒充告訴人身分,偽簽告訴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告訴人向證人 張家嘉 借用車輛之意思,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其偽造後持以交付予證人張家嘉以行使,依上開說明,自僅論以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係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共2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與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吳啓宏」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被告上開犯行,係於相異之日期下所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後,竟冒充告訴人
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證人張家嘉為借用車輛之法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張家嘉,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簽之告訴人「吳啓宏」署名及指印各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張家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卷第47頁結書人欄「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2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同上卷第49頁結書人欄「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被告許志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 」之友人處取得吳啓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提出上開吳啓宏之身分證並冒用吳啓宏名義,向張家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PY-1362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上,各偽造吳啓宏名義之簽名2枚、指印2枚,並將上開汽車借用切結書交還張家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啓宏。嗣吳啓宏因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通知繳款,發覺身分遭冒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2告訴人吳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家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紙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3363號鑑定書1份證明汽車切結書2件上本人、立切結書人簽章處之指紋4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汽車借用切結書上偽簽「吳啓宏」之署名,既已交由證人張家嘉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告自稱係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拾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