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陳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陳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陳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夏陳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原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就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有所誤載,爰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11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5年6月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11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前後犯罪時間間隔不及3月,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至於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前後犯罪時間間隔不及1週,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均較高;再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共11罪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於 前開 曾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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