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怡雯受刑人張奕暄(原名陳月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奕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刑保Ⅰ字第4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奕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
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次查,嗣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106年度執字第7149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0時0分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地址及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2份、拘提報告書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參。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上開地址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以為送達,此亦有具保人陳怡雯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陳怡雯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
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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