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92號、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經先前刑罰即能警惕避免本案犯行,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代步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惟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遭竊機車及鑰匙亦已由被害人 呂俊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清單各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第59頁),並衡本案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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