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確定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原裁定金額為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經原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曾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復相對人已捨棄第一審土地複丈費用之請求,該部分費用自無庸列入訴訟費用額項。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該部分勝訴,其附帶上訴範圍所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經計算結果,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七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及其利息。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確定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七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執: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單位多次複丈結果均有所不同,未經司法確認產權,自有違法等詞,要屬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實體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