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敦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敦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共計2次),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極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88號被告黃敦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敦明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21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薑母鴨店飲酒並返家後,猶於同年月30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外出載貨。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
46.7公里處,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時30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106年10月30日、案號5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