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吳靜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佳良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和解成立,且經聲請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0313號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於該案清償完畢。又聲請人雖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家全字第10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0313號等卷宗查認無訛。然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標的(如命供擔保之裁判案號及本案訴訟案號、保全程序案號等足以使債務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尚難認其業經合法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