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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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謝三誼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王 曹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五百六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期間,以所知悉其他員工之帳號、密碼,不法登入伊公司ERP系統,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4、6、8、12-15、17-21、28暨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訂購契約,致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347,488元。為此,兩造曾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載上訴人願給付伊600萬元,但若經伊查證,損失超過600萬元時,上訴人願補足該賠償額。惟迄今伊僅受償319,015元,尚有損害6,028,473元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並在原審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28,47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超過4,142,12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所為逾6,028,473元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附表二之虛增金額,若無消費行為,被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故伊應僅就實際消耗金額負賠償責任。兩造成立和解之前提,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告訴,茲被上訴人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員工 陳志嘉 之帳號、密碼進入被上訴人ERP系統,偽造如該附表所示訂購契約,虛增金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321,738元(其中編號7、9、10、11契約之有效期間已屆至,其損害金額以契約有效期間內消耗金額依序32,000元、204,000元、6,900元、0元計)。另於附表二編號3、6、8、12-14、17-21、28所示時間,以其本人或被上訴人員工陳志嘉、 陳錦秀 之帳號、密碼進入ERP系統,偽造如該附表所示訂購契約,虛增金額,並於該附表編號2、4、15所示時間,以客戶要求轉單為由,委請被上訴人員工 梁心瑜塗雅慧 為其更改訂購單號,虛增如編號2、4、15所示金額,扣除其中因契約轉換重複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4、6、8、12-15、17-21、28受有虛增金額之損害合計2,386,350元。另於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時間,以其本人或陳錦秀之帳號、密碼進入ERP系統,就該等訂購契約虛偽轉單,虛增金額合計2,639,400元(其中編號35、
36、48訂購契約,嗣經上訴人以低折數出售予訴外人 吳慧嫻 、陳素宜),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兩造於101年2月13日就上訴人偽造訂購契約一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但若經被上訴人查證,其損失超過600萬元時,上訴人同意補足該賠償額,被上訴人同意於受領上開金額後,對上訴人拋棄上開金額以外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主張,上訴人並簽發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該和解契約並無任何以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為和解前提,否則兩造即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云云,難予憑採。又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受領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後,始同意拋棄其對上訴人600萬元以外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就600萬元以外之權利,不因上開和解讓步而消滅。被上訴人前述受損金額共計6,347,488元(計算式:
1,321,738元+2,386,350元+2,639,400元=6,347,488元),扣除已強制執行受償319,015元,尚得向上訴人請求6,028,473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28,47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6,028,47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347,48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在ERP系統虛增金額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該存在於電腦系統內之虛增金額,僅為虛擬之數字,須由被上訴人就該虛增金額提供產品或服務後,始得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倘被上訴人就虛增金額從未提供產品或服務,且日後亦不可能提供產品或服務者,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上訴人迭於原審抗辯:附表一、二之虛增金額,應以實際消耗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虛增金額,日後不可能讓上訴人消耗,不應以虛增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103頁,卷四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至55頁)。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9、10、11之虛增金額,則已扣除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消耗之金額,未計入被上訴人之損害。足見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之認定,乃重要之防禦方法。惟原審就附表二之虛增金額是否亦有屆期未消耗、或其他類此不應計入實際損害之情形?未遑調查釐清,僅將該虛增金額扣除因契約轉換重複之金額,遽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4、6、8、12-
15、17-21、28所受損害金額為2,386,350元,尚嫌速斷。又原判決既認定:兩造已就上訴人偽造訂購契約一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但若經查證被上訴人之損失超過600萬元時,由上訴人補足該賠償額等情屬實,則關於附表二損害金額之認定,至多僅影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600萬元以上金額之判斷。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之給付,僅其中347,488元(即原判決認定損害金額6,347,488元-6,000,000元=347,488元)部分之事實未臻明瞭,致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5,680,98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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