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長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搭乘計程車問題,而與告訴人 楊維逸 有口角糾紛,且不爭執告訴人事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推楊維逸,當下是因為他罵我,又用腳踹我的椅子三下,我下車用嘴對著他的嘴,跟他說「你到底想怎樣」,他自己就退後跌倒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我們下車後,被告貼著我的臉,叫我看著他的眼睛、記住他的臉,後來我跌倒在路中間、對向車道,我的左手手肘、左膝蓋擦傷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麗莉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7頁)均相符,並有事發後為警拍攝告訴人左手手肘、左膝蓋傷勢之照片3紙存卷可憑(警卷第12至1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以徒手
推擠,致其倒地並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並核與證人林麗莉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下車後,被告也下車並與告訴人起口角與肢體衝突,伊在中間阻擋,就見到被告將告訴人推去路中間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伊下車要幫告訴人叫計程車,被告突然下車,已在路中間起爭執,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被推倒,伊看到的是從車道旁推到路中間,被告就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7頁)若節符合。又審之證人林麗莉與告訴人間僅係朋友關係,此據證人林麗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如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衡情其應無僅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朋友關係,即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坐路中間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另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是自己退後跌倒云云,然徵之常理,倘
果如被告所辯本件告訴人係自行向後跌倒屬實,則以相關物理作用之常情,告訴人之傷勢理應集中在身體後側之「後背部」或「臀部」方屬合理,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左側(即左膝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此觀諸上開為警拍攝告訴人左手手肘、左膝蓋傷勢之照片自明),此亦與通常一般身體之某側遭外力撞擊因而跌倒,而致傷勢均集中在身體遭受外力撞擊對側之常理無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無稽,此益徵告訴人上揭指訴及證人林麗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再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以徒手推他人,可能因
而使人跌倒而受傷,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致其跌作路中間之際,依本件前後事發情節及雙方衝突口角等歷程觀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想請法官開庭。……」等語,並提出儲存事發當時錄音資料之記憶卡1張、該錄音之譯文1份為憑,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依現存證據及鑑定結果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前開被告於所提出之記憶卡1張、譯文1份,僅係本件事發當時之聲音檔案,而非影像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事發當時被告或告訴人之確切客觀舉止,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或本件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司機與乘客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搭乘問題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33號被告王長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維逸與訴外人林麗莉於111年8月26日22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搭乘王長志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00),雙方因搭乘問題而有口角糾紛。王長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在楊維逸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推倒楊維逸,致楊維逸受有左手手肘擦傷、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維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維逸、在場證人林麗莉證述在卷,核與卷附告訴人楊維逸受傷之截圖照片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是因為他罵我,又用腳踹我的椅子三下,我下車用嘴對著他的嘴,跟他說「你到底想怎樣」,他自己就退後跌倒云云,然其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 趙秋坤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