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3年士交簡字第96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8時25分),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欲超越前車至外側車道而至其任職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趨車超越與其同向在其右前方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於與丙○○騎乘之機車併行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騎乘之DVC-587號機車碰到告訴人騎乘之DTB-089號機車,且被告所騎機車之右手把並勾到丙○○所騎機車之左手把,丙○○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2處挫擦傷(各4公分×1.5公分、1公分×
1公分)、左膝2處挫擦傷(2公分×2公分、4公分×4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左肱骨鷹嘴窩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被告就公訴人所舉證據證據能力爭執部分: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為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予否認,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之後定有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先予陳明。
㈡查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得為證據,依前述,此條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規定。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丙○○於93年4月13日檢察官庭訊時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因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第159條之1之規定,當得為證據。是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至被告否認證人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為有理由,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㈣至車損照片,乃以相機拍攝被告所騎DVC-587號機車及告訴
人所騎DTB-089號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車況之照片,為書證之一種,非屬人之供述之傳聞證據,車損照片部分,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法定程序後,自得作為證據。
㈤另公訴人舉為證據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乃承辦警員對於
肇致本件車禍原因之分析研判,核其性質屬該警員於審判外之供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當無證據能力。
乙、論罪之理由及科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騎乘DVC-587號機車
行經告訴人丙○○所述之車禍發生地,且其於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有超越在其機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DTB-089號機車,而停車在其任職址設台北市○○區○○路○○○號旁之245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在距新明路245號前100公尺處,即已超越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DTB-089號機車,於超車時並無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至告訴人會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應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滑倒,或係未與已超越告訴人,在告訴人前方由其騎乘之DVC-587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2年8月15日上午8時,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至設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上班,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行近其公司時,適告訴人丙○○駕駛DTB-08
9號機車在其右前方,被告即騎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並將所騎機車停在台北市○○區○○路○○○號旁,而告訴人所騎之DTB-089號機車,於被告超車後旋發生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所騎DTB-089號機車車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時間,騎乘DVC-587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並於至新明路247號前超越原在其右前方騎乘DTB-089號機車之告訴人,且將車停在新明路245號旁,於被告超車後不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㈡就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告訴人指訴:係被告超車時
,伊車遭被告所騎機車車身碰撞,旋被告機車之右手把勾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所致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機車有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辯稱:應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滑倒,或告訴人所騎機車未與已超越告訴人,而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被告所騎之DVC-587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到被告所騎之機車所致云云,查由被告斯時可超車乙情以觀,堪認當時新明路上之車流量應不大,是被告與告訴人騎車之速度應正常,倘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自被告所騎機車之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之機車,衡情被告應能感覺到遭碰撞,且被告之機車應會有被撞之痕跡,惟查被告自陳:其機車絕無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而卷附於車禍發生當日(即92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所攝被告騎乘之DVC-587號機車照片,並未發現有何撞痕,再同日所攝告訴人所騎DTB-089號機車之前車頭亦未有撞痕,堪認被告辯稱:被告所騎之機車已在告訴人前方,惟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自被告機車之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之機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云云,即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茲有疑問者,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如告訴人所述,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自行滑倒,查:
⑴右揭被告騎乘DVC-587號機車原在告訴人騎乘DTB-089號
機車之左後方,後被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向右停靠在新明路245號旁,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其車身先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車身,嗣被告機車之右把手勾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把手,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DTB-089號機車車損照片、載有告訴人所騎DTB-089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左側車身龍頭擦痕、左側車身倒地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再查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時,其刮地痕在靠近新明路245號建物前,且呈向右偏折,長3.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既向右偏折,即有可能係告訴人騎機車時,其機車左方受有外力,方會發生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向右偏折,是告訴人指稱:其車遭被告超車時勾到,方滑倒等語,尚難認為不實。
⑵次據證人即車禍發生時適在新明路245號前購物之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聽到有人喊叫,伊即望向該處,看見告訴人及其機車均摔倒在新明路245號前之馬路上,當時被告騎車到新明路245號前之路邊,告訴人跌倒之位置距被告所騎機車停放之位置,約僅伊步伐之二步。至於告訴人為何會跌倒,伊並未看到等語,堪認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人車倒地時,被告所騎之機車適在告訴人前方,且告訴人倒地處距被告所停機車處僅些微之距離(約僅證人丁○○步伐之二步)。依此,堪以推知被告所騎之機車甫通過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即人車倒地。由此,益堪認告訴人指稱:其車遭被告超車時勾到,方滑倒等語,誠屬可能。
⑶雖被告辯稱:其既要超車,則其騎乘DVC-587號機車之速
度及動能均大於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因物理慣性之故,告訴人之機車應向右側而非向左側傾倒,且告訴人應係身體之右側受傷,而非如告訴人現在所受之傷勢云云,查告訴人騎車時,其左方突受外力撞擊,致使所騎機車重心不穩,而向右方偏離,衡情告訴人之反射動作應係將已偏之車身挪正,而將機車龍頭向左轉,而告訴人之機車受撞至機車刮地後完全倒地,並非瞬間,其間尚有若干秒之時差,於此段時間,自足使告訴人將機車龍頭偏左,致使告訴人所騎機車完全倒地時,呈機車車身左側倒地,告訴人身體左側部位受傷之情形,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係自行滑倒,尚難以遽採。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僅證稱:遭被告擦撞後,伊所騎機車龍頭往右斜,人車往左傾等語,未述及其為免跌倒而轉動龍頭,企圖轉正其所騎機車之過程,然查告訴人於路上騎車遽遭撞擊,至其人車倒地受傷,均非其能預料,而係突然在短短幾秒間發生之狀況,衡情當時告訴人應恐慌至極,而企圖將已歪斜之車身轉正,復為一般人碰到此狀況毋庸經思考,即得為之反射動作,實難期告訴人能時時注意車禍瞬間其所為之任何動作,是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未提及上開情形,然難以此遽認告訴人當時未為通常一般人於遭遇上開情況時,會為之反射反應。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而斯時告訴人又係要直行,並無要轉彎,告訴人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之新明路上騎車直行,會發生不慎滑倒之可能性甚微。
⑷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如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述:被告欲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其車身先輕撞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旋其機車右手把即勾到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所致,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等情,有該委員會於93年11月9日以北鑑審字第093303555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查被告對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乃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其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不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聲請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覆議之必要。
本件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雖卷附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黃振仁 所填之自首調查表記載:
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語,惟經本院質之證人丙○○,其證稱:該日上午遭被告撞倒受傷後,先就醫,下午才報警,警察始通知被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警察打電話到我家,我哥哥告知警察我的手機,警察才找到我問我有無撞到人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直接找到被告,被告問告訴人要否報案,告訴人稱不用,要先到醫院,被告即送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後各自回家,告訴人就去報案等語,堪認係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向警方報案後,警方知被告涉案,才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甚明,是前開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黃振仁所填之自首調查表所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不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肇事後曾陪同告訴人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論罪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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