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壬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壬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如下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壬瑜於附表編號1、6、7所示文件
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表示受警員詢問之人、接受酒測之人、按捺指紋之人,均係「 楊詠婷 」本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楊詠婷」之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受逮捕後不通知指定親友,且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此部分文件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8至11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表彰其為「楊詠婷」本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意思,故前開文件亦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盤查後,雖有多個偽造署押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偽冒「楊詠婷」身分接受酒測臨檢及後續調查之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1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此部分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5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
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就附表編號8至11部分之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其無照駕駛之
行政裁罰,五度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姊楊詠婷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害被害人本人權益,亦侵害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辜受行政處罰及刑罰之宣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行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2、3、4、5、
8至11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騎乘之機車│涉嫌刑責或交通│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頁碼││││││違規行為│││││││││││││││├──┼───────┼──────┼─────┼───────┼──────┼────────┼────────┼────────┤│1│103年10月18│桃園縣中壢市│695-MKR號│不能安全駕駛(│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凌晨3時12分│(現改制為桃│普通重型機│吐氣所含酒精濃││詢問人」欄│及指印各1枚│18485號卷第13頁││││園市中壢區)│車│度達0.46mg/L)││││││││中央西路與大│││├────────┼────────┼────────┤│││同路口││││警方詢問是否申請│「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提審簽名欄│及指印各1枚│18485號卷第14頁│││││││││││││││││├────────┼────────┼────────┤│││││││筆錄第2頁至第│「楊詠婷」之指印│108年度偵字第││││││││3頁騎縫處│2枚│18485號卷第14頁││││││││││、第15頁│││││││├────────┼────────┼────────┤│││││││筆錄末「受詢問人│「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欄│及指印各1枚│18485號卷第15頁│││││││││││├──┼───────┼──────┼─────┼───────┼──────┼────────┼────────┼────────┤│2│103年10月18│桃園縣中壢市│695-MKR號│不能安全駕駛(│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凌晨3時12分│中央西路與大│普通重型機│吐氣所含酒精濃│││及指印各1枚│18485號卷第16頁││││同路口│車│度達0.46mg/L)│││││├──┼───────┼──────┼─────┼───────┼──────┼────────┼────────┼────────┤│3│103年10月18│桃園縣中壢市│695-MKR號│不能安全駕駛(│桃園縣政府警│簽名捺印欄│「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凌晨3時12分│中央西路與大│普通重型機│吐氣所含酒精濃│察局中壢分局││及指印各1枚│18485號卷第17頁││││同路口│車│度達0.46mg/L)│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103年10月18│桃園縣中壢市│695-MKR號│不能安全駕駛(│桃園縣政府警│簽名捺印欄│「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凌晨3時12分│中央西路與大│普通重型機│吐氣所含酒精濃│察局中壢分局││及指印各1枚│18485號卷第18頁││││同路口│車│度達0.46mg/L)│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103年10月18│桃園縣中壢市│695-MKR號│不能安全駕駛(│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凌晨3時12分│中央西路與大│普通重型機│吐氣所含酒精濃│察局舉發違反│欄│1枚│18485號卷第19頁││││同路口│車│度達0.46mg/L)│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103年10月18│桃園縣中壢市│695-MKR號│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受測者欄│「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凌晨3時12分│中央西路與大│普通重型機│吐氣所含酒精濃│檢測單││1枚│18485號卷第19頁││││同路口│車│度達0.46mg/L)│││││││││││││││├──┼───────┼──────┼─────┼───────┼──────┼────────┼────────┼────────┤│7│103年10月18│桃園縣中壢市│695-MKR號│不能安全駕駛(│指紋卡片│指印欄│「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凌晨3時12分│中央西路與大│普通重型機│吐氣所含酒精濃│││1枚、指印20枚│18485號卷第27頁││││同路口│車│度達0.46mg/L)│││││││││││││││├──┼───────┼──────┼─────┼───────┼──────┼────────┼────────┼────────┤│8│105年4月24│桃園市中壢區│695-MKR號│未依兩段式左轉│桃園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下午4時32│中央東路與元│普通重型機││察局舉發違反│欄│1枚│18485號卷第20頁│││分│化路口│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106年9月3│桃園市中壢區│MDM-5712│未依兩段式左轉│桃園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晚間6時55│中山路與延平│號普通重型││察局舉發違反│欄│1枚│18485號卷第21頁│││分│路口│機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07年3月3│桃園市中壢區│695-MKR號│闖紅燈執直行│桃園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下午4時55│延平路與大昌│普通重型機││察局舉發違反│欄│1枚│18485號卷第22頁│││分│路口│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07年4月10│桃園市桃園區│695-MKR號│酒後駕車(吐氣│桃園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楊詠婷」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日凌晨4時40│中山路與龍鳳│普通重型機│所含酒精濃度達│察局舉發違反│欄│及指印各1枚│18485號卷第23頁│││分│一街│車│0.21mg/L)│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