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士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士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闕士凱於民國109年3月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與 黃威琮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邊,以「幹你娘(臺語)」一詞辱罵黃威琮,足以貶損黃威琮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威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闕士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威琮(下稱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認其出言辱罵而報警後,由員警即證人 駱伯揚 到場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爭執,但並未以「幹你娘(臺語)」一詞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道路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因認被告出言辱罵而報警,係由證人駱伯揚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駱伯揚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台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4日約18時20分,我騎乘重型機車768-KGZ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前,我打方向燈要騎出來,手臂碰到被告機車的右後照鏡,我有詢問是否要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但過程我們有點爭執,被告有用「幹你娘」罵我,我覺得受辱所以當場報警,警察到場時有問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說被告罵我三字經,被告就在現場針對罵我母親這件事跟我道歉,要我不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駱伯揚於偵訊時證稱:當天6點多接到報案說是行車糾紛,我跟另外一位巡邏同仁到現場,只看到報案人向我們招手說他有跟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從巷口出來,被告差點擦撞他,所以才發生口角,告訴人表示被告在口角過程中有對他辱罵,被告現場也向警方承認有辱罵的事實,好像是問候他母親之類似的話,告訴人當場表示要提告,我向告訴人說明可至派出所提告,當時告訴人說被告有問候他母親,被告是說「對,我確實有罵」,大概是這樣的回答,但詳細罵什麼我已經忘記;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有罵他母親之類的言語,我就問被告有沒有這個事情,被告就說「警察先生,我當時確實有罵他」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復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邊,以「幹你娘(臺語)」一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員警到場時他只是向到場處理的員警陳述當天行車糾紛過程,並沒有承認辱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事發經過為:當天告訴人要從巷口右轉出來,我有先按喇叭警示他,並繼續前行繞過他,告訴人從我後方追上來,撞到我的後照鏡,並質問我叭三小,我說我是提醒你後方有車,告訴人還是持續謾罵,後來因為我也火氣上來也有跟告訴人互罵,我跟他說你撞到我,你在大聲什麼,我有回說路是你家的嗎;警察到場時因為告訴人說要告我,我只是想讓他消氣,才會在警察面前跟告訴人道歉,我當時只是想息事寧人,所以告訴人在跟警察說我以問候他母親的言詞辱罵他時,我並沒有出聲反對說我沒做,沒有明確的說我沒罵人,我只是跟警察說我有跟告訴人起口角,想講清楚當天行車糾紛過程,當天我與告訴人都沒有車損,本來是沒有要報警,是告訴人認為我有出言辱罵才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所述顯與證人駱伯揚證稱被告於其當場處理時有坦承辱罵告訴人一節未符。況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但兩人均無車損,原無報警處理之意,是因其後兩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認被告涉及公然侮辱犯行方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於員警即證人駱伯揚到場時明確指摘被告有以「幹你娘(臺語)」一詞辱罵,倘被告確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衡諸常情,被告應於證人駱伯揚到場處理時,向證人駱伯揚敘明其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而非唯恐告訴人提告而主動道歉。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有互罵情事,卻不願敘明互罵之具體言詞,亦見避就之情。是被告所辯既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亦無實據可佐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臺語)」,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邊,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意,惟審酌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以軟體工程師為業、月薪約6至
7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