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晉明鈺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晉明鈺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晉明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晉明鈺於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口袋內取出水果刀1把,向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 邱信瑋 作勢攻擊及揮舞,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致使告訴人邱信瑋心生畏懼,且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醫療法、恐嚇等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以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當庭與告訴人表示歉意,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晉明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晉明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因不滿先前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之就診經驗,竟於109年2月1日晚間9時1分許,至忠孝醫院急診室內,明知醫師邱信瑋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自口袋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朝邱信瑋往前作勢攻擊及揮舞,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妨害邱信瑋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信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晉明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水│││中之供述│果刀朝告訴人邱信瑋往前作││││勢攻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信瑋於警│1.證明告訴人為依法執行醫│││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往前││││作勢攻擊及揮舞之事實。│├──┼───────────┼────────────┤│3│證人 張立濰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往前作勢││││攻擊及揮舞之事實。│├──┼───────────┼────────────┤│4│證人 林昌儀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往前作勢││││攻擊及揮舞之事實。│├──┼───────────┼────────────┤│5│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往前作勢│││片12張│攻擊及揮舞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3.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核被告晉明鈺所為,係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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