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賢
賴素蘭楊橫玉潘煌文范揚榮楊萬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賢、賴素蘭、楊橫玉、潘煌文、范揚榮、楊萬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元、象棋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下午,竟基於賭博犯意,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魚管處魚池工寮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為警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當場查獲,其賭博方式係每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賢、賴素蘭、楊橫玉、潘煌文、范揚榮、楊萬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本案為罰金刑,非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累犯之要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劉福賢本件賭博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
0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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