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福被告吳世豪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昭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吳世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參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昭福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吳世豪前曾犯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31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蘇昭福因缺錢花用,竟與吳世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先行竊取機車,而後變造車牌,再騎乘竊得機車並懸掛變造車牌搶奪他人財物。謀議既定,遂於98年9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由吳世豪持蘇昭福所有之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徒手竊取 藍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蘇昭福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蘇昭福將竊得之上開車牌第1個英文字母「P」,以黑色膠帶粘貼更改為「R」,使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R2N-677號,並懸掛在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使用,用以規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於翌日(即27日)凌晨,蘇昭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世豪,於臺中市區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先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83號前,以乘人不及防備,疾駛機車徒手行搶之方式,由吳世豪自後徒手搶奪 王思婷 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惟因王思婷見狀立即拉住背包,而未得逞。而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86號前,以乘人不及防備,疾駛機車徒手行搶之方式,由吳世豪自後徒手搶奪 黃博錚 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生活用品等物),得手後,蘇昭福分得2500元,吳世豪分得500元(其餘物品及上開贓車均下落不明而未尋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98年1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10樓之2蘇昭福住處,扣得蘇昭福作案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安全帽2頂;另於98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路工業區一路58巷2號3樓吳世豪住處,查獲吳世豪作案時所穿著之橫條上衣1件。
三、案經王思婷、黃博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蘇昭福、吳世豪被訴上開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蘇昭福、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昭福、吳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美華、王思婷、黃博錚、證人 楊嘉榮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上衣1件、橫條上衣1件、安全帽2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昭福、吳世豪就竊取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行使變造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搶奪王思婷未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就搶奪黃博錚既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4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將竊得之車牌以黑色膠帶粘貼更改為R2N-677號,用以規避警方查緝」行為,故此部分應屬漏引法條,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併此敘明。被告蘇昭福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吳世豪前曾犯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31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所犯搶奪被害人王思婷未遂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且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履蹈前愆,再為本案搶奪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神驚嚇,惡性非輕,且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再兼衡酌被告蘇昭福為主要謀議者,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科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蘇昭福所有並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昭福、吳世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上衣1件、橫條上衣1件、安全帽2頂,分別為被告蘇昭福、吳世豪日常穿著之衣物或依交通安全法規戴用之安全帽,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