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淑美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淑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淑美於民國101年O月O日OO時OO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OO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董謙 一以先行走後快跑之方式自該路段外側車道行至內側車道,孫淑美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 董謙一 之臀部,致董謙一身體彈起後碰撞分隔島再跌落地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脊柱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後,再轉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救治,惟仍於101年O月O日OO時OO分許,因上開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引發多處挫傷、支氣管肺炎、壞死性肌筋膜炎、亞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孫淑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董王素玉董光偉董佳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董王素玉、董佳雯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董謙一,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董王素玉、董佳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體擦痕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O月O日乙診字第EOOOOO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O月OO日第OOOOOO號、101年O月OO日第Z0000000000號、101年O月OO日第Z0000000000號、101年O月OO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州甲字第OOOO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有考領汽車駕照並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北二高方向的內側車道,伊未注意到行人董謙一,當伊注意到時董謙一已出現在伊車輛的左前方,伊趕緊想閃避對方但已來不及,伊車輛的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到董謙一,董謙一是從對面馬路要走過來等語,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各
3線道之市區道路,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案發時既駕車行駛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被害人則從該路段外側車道經過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穿越馬路,是被害人開始違規穿越馬路時,與被告車輛仍有一段距離,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前僅需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察覺被害人之動態,並得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輛撞擊被害人,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於當時徒步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經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於設有分隔島路段,先行走後突然跑步穿越道路,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白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即採同此見解。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101年O月O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隨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脊柱橫突骨折之傷害,於101年O月O日因腰椎橫突處L2-L
4骨折,接受皮膚牽引,又因原先顱內出血及多重胸腔挫傷致咳嗽困難,轉合併肺炎,治療至101年O月OO日因病況穩定後出院,復於101年O月O日因感染引發敗血症併休克入院接受膽囊切除及腸沾黏分離手術,於治療數月後,仍因上開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併發多處挫傷、支氣管肺炎、壞死性肌筋膜炎、亞急性心肌梗塞,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雖非於本件車禍後立即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觀之被害人之傷勢及嗣後療養情況,顯見被害人當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本即足以使一般之人身體健康因此處於較為虛弱之狀態,使自體抵禦外界細菌、病毒之免疫能力降低,而於身體健康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又人之健康狀況雖因人而異,然除極少數特殊具有獨立發生結果能力之因素介入狀況外,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結果與行為人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再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事發地點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為連城路與員山路口,距離事發地點為70公尺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自被告車輛行向之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走欲穿越馬路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故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時,須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愛親人之難以抹滅傷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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