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彥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46、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祺彥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祺彥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恐嚇取財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8日,在桃園縣某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旋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該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先在臺南市○○區○○街○○○號友愛南都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林桂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9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林桂華公司電話,向林桂華恫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偷,若要取回車輛,須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因林桂華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5日15時40分前某時,先在臺南市○○區○○路2段286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李孟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月
6日10時15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李孟維恫稱:該自小客車被竊,若要取回車輛,須依指示匯款5萬元等語,致李孟維心生畏懼,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普濟郵局匯款5萬元至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桂華、李孟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桃新鄉戶字第0990001672號函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犯罪集團成員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被告係於95年12月4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存卷足憑,而有人於98年5月8日持該身分證及駕照申請3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足見係由被告持該等證件申請該等門號,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從未見過該份申請書,不論犯罪集團是如何不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盜辦,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林桂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13
日9時4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友愛南都停車場內遭竊,林桂華旋於同日9時4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來電恫稱:若要取回車輛,須交付贖金10萬元等語,因林桂華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5日15時40分前某時,先在臺南市○○區○○路2段286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李孟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月6日10時15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李孟維恫稱:該自小客車被竊,若要取回車輛,須依指示匯款5萬元等語,致李孟維心生畏懼,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普濟郵局匯款5萬元至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桂華、李孟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仍應視被告是否有申請該手機門號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加以論斷。
㈡經核以卷附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
請人欄之「林祺彥」簽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卷第3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簽名20次(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78頁)、被告於警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檢察官偵查筆錄、請假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68550號卷第3、5頁;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
427號卷第7、9、19頁;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323號卷第5、8、22、23、24、25、26頁、99年度偵緝字第64
6號卷第7、9、19頁、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1980號卷第24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77頁)、以及被告97年7月15日申請補發汽車駕照申請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24頁)、95年12月4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1980號卷第5頁)之簽名筆跡等資料觀之,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簽名,經本院核對筆跡結果,認為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結構佈局、姿態神韻及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迥然不同,實難逕認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為,被告辯稱:伊並未申請上開門號使用等語,尚非無稽。
㈢本件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雖黏貼
有被告新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駕照之正面影本,然闕漏被告駕照反面影本,且被告駕照正面影本上有效日期之月份遭塗改為「05」,而與被告生日之月份不符,而一般駕照之有效日期為方便駕駛人記憶,均與駕駛人之生日一致,此部分塗改顯係為配合「98年5月8日」之申請日期,此觀卷附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自明(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33頁),而本院向監所調閱之被告駕照正本並無任何遭塗改情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417號卷第17-19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0年8月4日竹監總決字第1000001552號函暨附件資料參照),該門市人員不察竟率爾受理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覆稱:本公司門號申辦流程為用戶必須本人攜帶雙證件正本(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至本公司授權申辦門市填具門號申請文件,並由門市協助核對用戶證件確認本人無誤後受理申裝,門市必須再將用戶申請文件正本及檢附用戶雙證件影本回送本公司複查及保存。關於此案,本公司向門市查詢第二證件未依照規範雙面影印原因,門市告知因用戶駕照反面並無註記事項,故同仁誤以為無須影印以致僅有檢附正面資料,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法大字第1001439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10
0頁)。然查:以被告「林祺彥」名義於98年5月8日申辦之門號除本件0000000000之外,尚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0000000000,另於98年5月9日又有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以被告名義申辦啟用,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法大字第100101963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30-3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覆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37-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覆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41-42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覆函暨附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44-46頁)、經本院詳細核對勾稽上開各該門號申請書,發現除0000000000係於「新坡通訊行」申辦外,其餘門號均係於「展旭電腦資訊社」申辦,而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駕照正面影本上有效日期之月份均遭塗改為「05」,而本件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均闕漏被告駕照反面影本,然遠傳0000000000申請書上卻有被告駕照反面影本,此與「展旭電腦通訊社」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因用戶駕照反面並無註記事項,故同仁誤以為無須影印以致僅有檢附正面資料」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又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之「林祺彥」簽名,非但與上述㈡臚列之被告親筆簽名筆跡不符,且與其餘門號申請書均迥然不同,顯然並非同一人所為,「展旭電腦通訊社」竟均同意受理申辦,其作業過程顯有瑕疵,該申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於申辦時究否有出示被告之雙證件正本、「展旭電腦通訊社」人員是否有確實核對證件正本、確認本人無誤後受理申辦,均顯有可疑。
㈣綜上,由本件門號漏洞百出之申辦流程,顯然難以逕行認定
本件門號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辦或同意將雙證件正本交予他人所申辦,公訴人所舉證據又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公訴人之指訴屬實,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前揭幫助詐欺行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