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承右(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時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庭安」、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起訴書誤載為「貨幣中間商」)等名稱之人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匯、購買USDT(起訴書誤載為「USTD」)等虛擬貨幣而掩飾金流,而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shpockmall」網站之名義聯繫被害人 周美玲 (下稱被害人),向其訛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旋即遭警制止,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判範圍之說明: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庭安」、「貨幣中轉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2、91頁),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貨幣中轉站」、「庭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貨幣中轉站」、「庭安」,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找線上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平台上做交易以創造流量,我不知道「庭安」、「貨幣中轉站」是在做詐騙、洗錢,沒有任何意圖要去參與詐騙的工作的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2、105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LINE暱稱「庭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5、95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貨幣中轉站」之MESSENGER、「庭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至81頁)。被害人受詐騙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害人受詐騙後欲依指示欲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按詐騙份子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或轉帳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雖於被告112年3月間提供「貨幣中轉站」、「庭安」作為線上兼職之用後,自112年3月16日至3月30日陸續有多筆匯款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41至42頁),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多筆匯入之款項係受詐騙而匯入。故而被告依指示操作上開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尚有可疑,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經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然是否為「貨幣中轉站」、「庭安」其後另與詐騙份子有所約定,而告知詐騙份子本案華南銀行帳號,詐騙份子因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部分是否僅為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號予「貨幣中轉站」、「庭安」從事線上兼職後才偶然遭詐騙份子利用做為詐欺、洗錢之帳戶,被告對於被害人部分是否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實均有可疑。
㈢至被告與「庭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固曾表
示「好的,這樣的操作,感覺在幫你們洗錢,真只是模擬真實用戶?沒其它問題吧?」(警卷第71頁),然承前所述,前開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詐騙之贓款,自無所謂共同詐欺或洗錢可言,而本案被害人既未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未著手轉帳被害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部分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法認定被告有所謂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因本案被害人未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實際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自難以洗錢未遂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