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苗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 葉曉珮 當時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租屋處找葉曉珮,因不滿葉曉珮拒不開門,雙方有所爭執,陳文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拐杖多次毆打葉曉珮之
頭部、身軀,致葉曉珮受有下背挫傷、極度下背痛、頭部挫傷、左側頂部頭皮血腫、右臉顴骨區紅腫、左肩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右肘、右腕挫傷、瘀傷、右前臂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雙足足踝挫傷、右足足踝跛行、左胸、左腰肋際挫傷之傷害,過程中並對葉曉珮恫嚇稱:「要讓你在這裡待不下去,小心一點」等語,致使葉曉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曉珮之安全。
㈡葉曉珮之胞姐 葉曉琪 見狀上前阻擋,陳文龍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拐杖多次毆打葉曉琪之頭部、身軀,致葉曉琪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頂部)、右拇指、右前臂多處、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紅腫(6×5公分)、右肩挫傷腫脹、右臉部挫傷紅腫、左手、左手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曉珮、葉曉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90、93頁),核與告訴人葉曉珮、葉曉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下稱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5頁、第191至194頁),且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偵卷第151、153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恐嚇行為乃以惡害之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屬危險犯,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恐嚇行為後,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葉曉珮時,並對告訴人葉曉珮為恐嚇之危險行為,並續為傷害之實害行為,被告恐嚇告訴人葉曉珮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多次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各係分別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1年2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結果,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起訴書已載明被吿是累犯並就被告應加重其刑舉證,原判決誤認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㈡原判決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卻又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尚有誤會。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因不滿告訴人葉曉珮拒不開門,雙方有所爭執,即恣意動手傷害並恐嚇告訴人葉曉珮, 復波 及告訴人葉曉琪,致其等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均非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99、101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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