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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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張菄 原被告 林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5月4日於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振興里麒麟巷214弄25號,詎被告於99年8月11日無故離家,原告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報案,然音訊全無,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外國人大陸人民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可憑,經本院向該隊查詢結果,尚未尋獲被告一節,有電話紀錄可稽,而被告並未出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可按,故原告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