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嗣為警於100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仁愛二路路口之「坤旺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放置在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94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三、被告就上開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驗餘淨重0.2694公克),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曾析質譜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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