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9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鴻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次時、地不同,行為互殊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分手後,本應理性相互尊重對方,竟未能自我情緒控制,而以手機或社群媒體方式恐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斟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審酌行為緊接性、侵害同一被害人、犯罪罪質及手段雷同、罪責比例性及刑罰教化效應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