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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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簡煥彰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煥彰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永清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警方提供之取締違規照片所示,無法直接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經傳未到,而以書狀執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原取締機關提供之相關照片所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有原取締機關提供之連續採證照片6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至16頁)。從而,異議人所辯即無足採,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