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昌瀚於民國107年1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11時3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峻偉 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盒,並藏放在自己隨身手提包內,旋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開,然上情為店長張峻偉發現後即攔阻沈昌瀚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沈昌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
㈡告訴人張峻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㈢警員 利正德 107年1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
4頁)。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
13頁)。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
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甫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15日確定,並分別於105年
1月25日、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是難認其素行良好,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再因自己身體不適即於上揭時地竊取「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
3盒,雖價值非鉅,然其根本性地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其所為當值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該竊得之物已及時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尚微,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盒,固均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