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正中於民國106年5月22日4時許至同日4時53分止,在新竹市○區○○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4時56分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然葉正中拒絕接受警方酒測,警方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11時47分將葉正中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強制抽血鑑定,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42.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423【計算式:42.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15毫克【計算式:42.3mg/dl除以200】,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距酒測時約6小時54分),其駕車時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計算式:0.2115+0.0628*414/60=0.64,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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