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案犯後相隔1個月餘,本次復於服用酒類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撞及被害人 劉昌杰 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劉昌杰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擔任保全之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號被告趙子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2鄰五峰23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奇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巷前,不慎與劉昌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趙子奇受有右側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害(趙子奇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對趙子奇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昌杰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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