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俊廷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參拾壹粒(驗餘淨重拾點壹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陶俊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31粒(驗餘淨重10.129
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1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為10.1310公克,經取樣
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12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015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1粒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陶俊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31粒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