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豪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子豪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
188元)、犯罪之動機在供己食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1年度偵字第6595號被告鄭子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4巷42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2時57分許,至 蕭惠晴 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14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樂事切達起士罐裝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金莎巧克力5粒裝(價值59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1年1月20日5時40分許,至上開超商內,以相同手法竊取瑞穗極致低溫殺菌鮮乳1瓶(價值計35元),得手後逃逸。
(三)101年1月25日6時29分許,至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奶酥麵包1個(價值25元),得手後逃逸。嗣蕭惠晴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鄭子豪於101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復前往上開超商購物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發現其舉止有異,乃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惠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宋恭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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